民事案件代理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05-20 20:51) 点击:1038 |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吴海忠委托,受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前我认真分析案情,收集证据,刚才又经过庭审和质证,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已的义务,所安装的两栋楼房的单元门及入户门早已经在2011年全部安装完毕,并且居民早在2011年时就入户使用了。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二、合同上显示的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实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作为法人的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法人,作为实达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剩余门款及安装费的义务。 三、由于农垦建工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我们计算的利息至开庭日为72960×9%÷360×870天=15868.8元。 综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合同款项,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剩余款项以及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此致 农垦青年法庭
原告诉讼代理人 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再旭 201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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