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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05-20 20:56) 点击:1070 |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张xx,男, 被申请再审人:王xx,男, 原审法院及案号: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鸡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鸡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3,由被申请再审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是错误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一二审对于本案争议的55万元均要求申请人予以返还,是不符本案的事实的,事实上申请人根本没有实际收到这笔款项。 在 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实际上并没有拿到这55万元,但他仍然起诉了申请人,而且在法庭上完全不顾事实,在定立定金合同前被申请人到村委会,农委,规划局、建设局等国家机关去查询了其想构买的养场的全部合法手续。在得到申请人养牛场的手续完全合法的结论后,仍以申请人没有审批手续为由起诉要求返还他已经又借回去的55万定金。如此行为没有任何的道理,应当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原一审法院均依案件的表面形式认定双方是养牛场转让合同关系,认定是双方合同没有定立,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未定立。原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无效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在原二审时提交了全部的养牛场的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证明申请人的养牛场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二页列举了申请人提交的建设管理登记资料,并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而在判决书中又说申请人建设厂房无合法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转让无效,如此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是严重违法的。 事实是申请人具有全部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申请人履行合同将养牛场交付给被申请人7个月后,被申请人也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转让费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违约事实十分清晰,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认定。一二审法院不顾事实,故意的枉法裁判,理应得到纠正。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改变了土地用途没有办理变理登记而判决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据的。申请人养牛场土地用途并没有改变,一直到现在申请人使用的25亩土地也没有改变用途。 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改变了土地用途也不必然导致此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讲:“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转让合同关系,则本案中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不管是主合同还是定金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交付合同就履行完毕;主合同申请人已经将养牛场交付被申请人长达7个月之久,因此主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无效下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此致 鸡西市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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